关于印发《赤峰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赤司字〔2025〕3号
各旗县区司法局,赤峰市律师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赤峰市司法局制定了《赤峰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赤峰市司法局
2025年2月19日
赤峰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司法部、司法厅有关规定,结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赤峰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本市区域内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违法违规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投诉人,是指被投诉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公正、处罚与教育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旗县区两级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称投诉处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
旗县区投诉处理机关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市投诉处理机关。旗县区投诉处理机关认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处罚建议报市投诉处理机关。
第六条 投诉处理机关发现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涉及民事纠纷的,可以引导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依法通过调解等方式解决。调解不成的,可以引导其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调解时间不计入投诉办理期限。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投诉处理机关投诉: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投诉处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电话、传真、电子邮箱、通讯地址以及投诉事项范围、投诉处理程序等信息,并指定专人负责投诉接待和处理工作。
第九条 投诉人向投诉处理机关提出投诉,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载明投诉人姓名(名称)、性别、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址、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姓名(名称),以及投诉事项、请求、事实、理由,并提交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采用书面形式投诉确有困难的,可以现场提出口头投诉,投诉处理机关应当当场记录前款规定的相关信息,并由投诉人签字或者捺印。
第十条 投诉人应当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一条 投诉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供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联系方式和投诉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投诉处理机关受理投诉案件范围根据本机关的职责范围确定。
投诉处理机关应统一接待投诉,登记投诉相关信息,引导投诉人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送达地址确认书》,审查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齐全。
第十三条 投诉人提供的信息不齐全或者无相关证明材料的,投诉处理机关应当当场或自收到该投诉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补正。通知内容应当包括需要补正的事项或者证明材料及合理的补正期限。
投诉处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应书面告知投诉人。投诉人补正材料的,自最后一次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受理期限。
投诉人经告知后无正当理由超出书面告知的补充期限逾期不补充的,视为投诉人放弃投诉。
第十四条 投诉事项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投诉材料齐全的,投诉处理机关应当受理。
投诉处理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认为依据《律师法》等有关规定属于旗县区投诉处理机关或律师协会处理的,应当及时登记并将案件转交具有管辖权的投诉处理机关或律师协会办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投诉处理机关处理完毕,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原处理结果确有错误的;
(二)投诉事项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六条 投诉内容属于受理范围的,按照规定直接办理或者转给有权处理的投诉处理机关、律师协会;不属于受理范围的,耐心做好解释工作,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决定和理由。
第三章 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投诉处理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市投诉处理机关可以委托旗县区投诉处理机关或者律师协会进行调查,调查时间计入委托的投诉处理机关办理期限。
第十八条 在调查过程中,投诉人就同一投诉事项,以不同事实、理由和诉求对被投诉人多次提出投诉的,投诉处理机关可以合并办理。
第十九条 投诉处理机关进行调查,可以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实地调查,要求被投诉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调阅被投诉人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
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必要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调查人员应当对被投诉人及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和有关材料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不需要保存原件的,应当与原件核对无误后保存复印件,并由被投诉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在复印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案件承办人员与投诉人、被投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应当回避。
投诉人、被投诉人认为案件承办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有权申请回避。
投诉人、被投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投诉处理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二十一条 被投诉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在投诉处理机关要求的期限内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隐匿、毁损、涂改有关证据材料。
被投诉人为律师的,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配合调查。
第二十二条 投诉处理机关在调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投诉处理案件调查的,投诉处理中止:
(一)因不可抗力,投诉人、被投诉人不能参加案件调查取证的;
(二)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投诉处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四)被投诉人涉嫌行政处罚被立案调查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事由消除后,投诉处理机关应当及时恢复调查。投诉处理中止、恢复调查处理的,投诉处理机关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旗县区投诉处理机关在调查过程中无正当理由中止案件调查的,市投诉处理机关应当责令其恢复调查。
第二十四条 投诉处理机关在调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投诉处理终止:
(一)作为投诉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主张权利的能力;
(二)作为投诉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
(三)作为投诉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投诉处理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或者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可以终止投诉处理工作,并将终止决定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投诉处理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仍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投诉处理机关应当根据对投诉事项的调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被投诉人具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有处罚权的投诉处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被投诉人存在违反《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但依法不应予以行政处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未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
(三)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或者查证不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被投诉人涉嫌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的,移交律师协会调查处理;被投诉人是党员律师的,同步进行党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投诉处理机关受理投诉的,应当自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投诉案件因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合并办理的,办理期限自受理最后一次投诉的时间开始计算。投诉调查工作因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中止的,中止时间不计入投诉处理期限。
第二十九条 投诉处理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书面反馈投诉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对于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并被处罚、处理的,投诉处理机关应当及时将投诉处理决定记入被投诉人的律师执业档案,相关措施通报律师协会及被投诉人所属律师事务所。
第三十一条 投诉处理机关应当对被投诉人履行处罚、处理决定,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四章 监 督
第三十二条 市投诉处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旗县区投诉处理机关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检查,发现有违法、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改正。旗县区投诉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上报纠正情况。
第三十三条 投诉处理机关应当建立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档案。对于涉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决定,旗县区投诉处理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市投诉处理机关。
市投诉处理机关发现旗县区投诉处理机关未建立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档案或档案不规范等问题,应当及时责令旗县区投诉处理机关改正。
第三十四条 投诉处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没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举报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违法违规执业的,投诉处理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