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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赤峰市长城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长城保护重要指示精神,加强对长城的保护利用,传承长城文化,弘扬长城精神,市文旅局起草了《赤峰市长城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赤峰市长城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赤峰市司法局网站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4年73日。

人:刘朋琪

联系电话:0476-5680106(兼传真)

电子邮箱:cfssfjws@163.com

通信地址:赤峰市松山区王府大街8号

                                  

赤峰市司法局

202463


赤峰市长城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长城的保护,规范长城利用行为,挖掘长城价值,传承长城文化,弘扬长城精神,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保护对象为经过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公布的、具备长城认定编码的长城墙体、壕堑、界壕、单体建筑、关堡、相关设施等文物本体,长城文化景观构成要素,以及其他与长城直接关联的景观风貌和生态环境。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执行。

第三条 长城保护坚持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合理利用的原则,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规范利用、属地管理的原则,保护长城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城保护相关工作。

长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长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文化和旅游、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当加强长城保护宣传工作。

鼓励新闻媒体开展长城保护宣传,普及长城保护知识,加强长城保护舆论监督。

鼓励组织和个人开展长城保护有关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鼓励在公共场所开展长城公益宣传活动。

第六条 鼓励社会团体和志愿者依法开展长城公益活动,参与长城保护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多种方式参与长城保护。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为社会团体或者志愿者提供便利和专业技能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长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长城及其环境风貌的行为依法予以劝阻和举报。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公布长城保护举报电话和设置举报箱,受理破坏长城及其环境风貌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在长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落实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重要长城的保护详细规划,并依法报批。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长城日常养护规则做好长城的日常养护,建立长城险情排查应急机制,及时做好抢险加固工作。

第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长城保护标志加强管理和维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刻划、涂污、挪动、损毁长城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城记录档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长城记录档案应当至少每年续补一次,对长城的巡查、维护、养护和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评估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长城保护员,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长城保护员应当履行长城保护职责,对长城进行日常巡查、看护并做好记录,定期向文物主管部门报告长城及其整体环境风貌、保护标志和防护设施状况,做好长城保护宣传等工作。

第十五条 长城保护维修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以及最小干预原则,优先使用原材料和原工艺。合理运用现代技术,保证长城的结构安全,保护长城的历史风貌。

对长城进行保护维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对长城进行勘察或者田野勘探应当运用考古学方法,不得对长城进行破坏性挖掘、勘探。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危害长城安全和破坏长城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拆迁。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在长城及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影视、广告等拍摄活动的,活动方应当向长城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并备案。报告内容包括活动的实施方案、活动的人员数量、活动的管理措施以及对长城的保护措施等。

第十九条 禁止从事下列可能危及长城安全的活动:

(一)取土、取砖(石);

(二)种植、养殖、放牧;

(三)在长城保护范围内探矿采矿、采石采砂;

(四)开沟、挖渠,修建坟墓;

(五)排放污水、倾倒固体废弃物;

(六)刻划、涂污或者擅自攀爬、踩踏;

(七)依托长城建造建(构)筑物;

(八)种植影响长城风貌的苗木和对长城本体造成挤压或者破坏的植被;

(九)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

(十)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

(十一)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

(十二)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举办活动;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研究利用

第二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同科研单位、院校和各类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开展长城保护科学研究。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长城保护和开展文化研究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长城附属设施进行利用的,应当编制展示利用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长城国家文化公园,构建长城文化遗产保护廊道,深化文旅融合。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设立长城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和展览馆,挖掘和利用当地长城文化资源,宣传展示长城文化、长城精神。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长城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关于《赤峰市长城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长城是世界文化遗产,是中华民族的精神象征。加强长城保护利用工作,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做好长城文化价值发掘和文物遗产传承保护工作重要论述的具体举措。我市长城资源丰富,现存的战国燕北长城、秦汉长城、汉长城和金界壕遗址在我市境均内有遗存。将以上长城遗址通过制定条例予以保护,一是因为长城是世界上规模最大的单体线性文化遗产,绝大部分处在野外,不可能像其他文物那样收藏起来,所以保护起来难度非常之大,地方政府也亟需出台专项的保护条例,从管理层面解决长城的保护问题;二是现存法律法规在长城遗址保护工作中的可操作性不强,亟待进一步明晰。

解决的主要问题

进一步明确赤峰境内的长城保护原则、保护程序、保护用地、保护员制度、社会参与机制以及对人为破坏行为的处罚等内容;明确规定各级政府职责、经费使用要求、执法主体、跨区域联合保护机制、修缮标准等,使之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把长城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纳入法制化轨道,使长城保护成果得到法律的支撑和巩固。

三、立法依据和起草过程

《条例》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借鉴了其他地区的立法经验。

2023年3月市文物局成立起草组。起草组多次实地调研,参考了20多个相关保护条例,采纳了一些先进地区的做法和经验。5月30日完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9月至11月底多次召开相关旗县区政府有关部门参加的讨论修改座谈会,广泛听取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起草组针对各方面意见进行汇总,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的意见采纳并修改,对于不能修改的部分作出说明和解释。

、《条例》主要内容

《条例》共26条,包括总则、保护管理、研究利用、法律责任和附则等五部分内容。第一章总则共八条,明确保护对象、保护原则以及各单位工作职责划分等内容;第二章保护管理共十一条,确定保护范围、保护措施、保护原则、设立长城保护制度以及禁止行为;第三章研究利用共四条,对长城的利用形式和需要履行的程序加以规范,并指明了长城研究利用的措施;第四章法律责任共两条,主要规定了违反条例的行为应追究的责任;第五章附则明确了生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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