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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赤峰市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部分内容 的通知》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完善我市重大行政决策的体制机制,促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我局拟对《赤峰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部分内容进修订。现将《赤峰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赤峰市司法局网站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至2025811日。

人:刘朋琪

联系电话:0476-5680106(兼传真)

电子邮箱:cfssfjws@163.com

通信地址:赤峰市松山区王府大街8号

附件:《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赤峰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部分内容的通知》

赤峰市司法局

2024725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赤峰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部分内容的通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完善我市重大行政决策的体制机制,促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拟对《赤峰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作如下修订。

1.将第四条:“决策事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目录清单每年第一季度由决策机关研究确定,经本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修改为“决策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决策事项目录每年第一季度由决策机关研究确定,经本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2.将第五条:“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修改为“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3.将第十一条:“对列入决策事项目录的决策事项,决策机关应当适时启动决策程序。有关方面要求或者建议新增决策事项的,由相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一)上级人民政府提出要求或者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建议的,由决策机关办公室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的,由提出建议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研究论证;(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建议的,由建议、提案承办单位研究论证;(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建议的,由收到建议的单位或者建议内容涉及的单位研究论证。”修改为:“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由相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一)上级人民政府提出要求或者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建议的,由决策机关办公室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的,由提出建议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研究论证;(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建议的,由建议、提案承办单位研究论证;(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建议的,由收到建议的单位或者建议内容涉及的单位研究论证。

4.将第十四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定决策草案。重大行政决策调查研究应当包括以下事项:(一)决策事项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二)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三)决策事项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四)其他需要调查研究的内容。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修改为:“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重大行政决策调查研究应当包括以下事项:(一)决策事项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二)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三)决策事项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四)其他需要调查研究的内容。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5.将第二十一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决策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修改为:“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6.将第二十五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草案进行决策风险评估。风险评估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或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风险评估可以与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等工作同步组织。”修改为:“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风险评估可以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等工作同步组织。

7.将第二十八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决策草案完成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并经本单位法制机构合法性初审和集体讨论通过后,报送决策机关。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应当由决策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以下简称合法性审查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修改为:“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应当由决策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以下简称合法性审查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8.将第二十九条:“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报送下列材料:(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和制定依据;(二)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相关材料;(三)征求意见采纳协调情况;(四)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相关材料或者未履行上述程序的说明;(五)决策承办单位法制工作机构的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六)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决定的会议纪要;(七)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召开听证会的,还应当报送听证会报告;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还应当报送公平竞争审查说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限期补送。补送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修改为:“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报送下列材料:(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和制定依据;(二)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相关材料;(三)征求意见采纳协调情况;(四)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相关材料或者未履行上述程序的说明;(五)决策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审核意见;(六)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决定的会议纪要;(七)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召开听证会的,还应当报送听证会报告;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还应当报送公平竞争审查相关材料。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限期补送。补送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9.将第三十四条:“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一)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报送公平竞争审查说明;(二)按照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相关材料;(三)合法性审查意见;(四)有关意见收集、采纳情况等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修改为:“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一)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二)按照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相关材料,或者未履行相关程序的说明;(三)合法性审查意见;(四)有关意见收集、采纳情况等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10.将第三十九条:“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决策承办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修改为:“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有关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赤峰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修改稿附后)。


《赤峰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部门以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决策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决策事项目录每年第一季度由决策机关研究确定,经本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五条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六条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原则,严格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程序。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全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制度,指导、协调、推进本市重大行政决策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在本旗县区组织实施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制度,指导、协调、推进本旗县区重大行政决策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相关工作。

第八条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工作进行监督,并依法依规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条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并纳入法治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十一条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由相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上级人民政府提出要求或者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建议的,由决策机关办公室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的,由提出建议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研究论证;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建议的,由建议、提案承办单位研究论证;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建议的,由收到建议的单位或者建议内容涉及的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二条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决策承办单位拟定决策草案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

第十四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重大行政决策调查研究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决策事项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二)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决策事项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四)其他需要调查研究的内容。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第十五条决策承办单位在拟订决策草案时,应当与决策事项涉及的单位及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及时报请决策机关协调解决,并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不同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六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协商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网络平台互动等多种方式。

第十七条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决策承办单位采取民意调查方式听取意见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第三方进行民意调查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民意调查可以通过网络、电话、书面征询、当面问询等方式进行。民意调查对象应当具有相关性和代表性。

第十九条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具体程序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二十一条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决策承办单位选择专家、专业机构时,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三条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其在完成论证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的书面论证意见,应当署名、盖章。

第二十四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专家论证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五条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风险评估可以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等工作同步组织。

第二十六条决策承办单位实施风险评估,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外聘法律顾问、专家学者、利益相关方和相关部门或地区、社会组织、专业机构参加。

第二十七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向决策机关提出提请决策、调整决策草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再行决策以及不提请决策的建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八条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应当由决策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以下简称合法性审查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二十九条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和制定依据;

(二)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相关材料;

(三)征求意见采纳协调情况;

(四)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相关材料或者未履行上述程序的说明;

(五)决策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六)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决定的会议纪要;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召开听证会的,还应当报送听证会报告;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还应当报送公平竞争审查相关材料

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限期补送。补送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三十条合法性审查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确有必要的,合法性审查部门可以组织实地调研。

第三十一条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政策规定。

第三十三条合法性审查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调整或者补充。未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三十四条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按照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相关材料,或者未履行相关程序的说明;

(三)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有关意见收集、采纳情况等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基础上作出决定。

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修改后再次讨论、不予通过等决定。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三十六条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三十七条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报纸、政务新媒体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专家解读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决策机关应当自重大行政决策公布之日起30日内,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法治政府建设智能化一体平台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九条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有关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八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四十条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不得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决策机关建立决策执行监督机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催办。

第四十二条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四)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四十四条承担决策后评估工作的单位应当在完成评估工作后,及时向决策机关提交决策后评估报告。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四十七条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决策执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约谈,并对决策执行单位进行通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履行牵头、配合等职责不力的;

(二)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的;

(三)发现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

(四)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并由决策承办单位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将其行为纳入失信记录。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17年9月25日赤峰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赤峰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赤政发〔2017〕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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