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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赤峰市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等4件地方性法规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体现全过程人民民主的要求,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赤峰市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等4件地方性法规在赤峰市司法局官方网站上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至2022725日。

联系人:李晨阳

联系电话(传真):0476-8838540

电子邮箱:cfssfjws@163.com

通信地址:赤峰市松山区王府大街8



                  赤峰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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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赤峰市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条例(修正草案)》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说明

为了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保持法治统一,按照赤峰市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计划,市林草局、水利局、文旅局和农牧局对《赤峰市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提出了修改建议,经市司法局审查、修改、论证,形成了《赤峰市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条例(修正草案)》等4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赤峰市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条例》的必要性

201771日条例实施以来,为我市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管理工作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政策和法规依据,各旗县区和苏木乡镇政府按照条例规定科学划定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区,精准开展草原监测和适宜载畜量核定工作,严肃查处违规违法放牧问题,有效的保护和改善了全市草原生态环境,进一步推进了区域生态、生产、生活协同发展。但是,随着畜牧、旅游等产业的发展和林草资源保护工作的不断深入,条例在区域界定、责任要求和处罚标准等方面逐渐不能适应当前的实际情况。此外,2021101日《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颁布实施,对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和具体标准。为深入贯彻落实《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因地制宜做好草原生态保护和修复工作,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本着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需要结合上级政策和本地实际对条例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完善。

二、修改《赤峰市地下水保护条例》的必要性

《赤峰市地下水保护条例》自201931日正式实施,距今已满三年。本条例实施以来对促进全市地下水可持续利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特别是在红山区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工作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市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地下水过度开发利用、农业用水管控困难等问题依旧严峻。随着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的相继出台,《条例》部分条款与上位法的规定已不相适应,亟需对《条例》进行修订。

三、修改《赤峰市红山文化遗址群保护条例》的必要性

《赤峰市红山文化遗址群保护条例》自201711日起施行以来,对于红山文化遗址群的保护和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极大地提高了管理水平和群众参与度。但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修改,部分条款与上位法的规定不相适应,亟需对本条例进行修订。

四、修改《赤峰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的必要性

《赤峰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自202151日起施行以来,对于保护和改善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推进美丽宜居乡村建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修改,部分条款与上位法的规定不相适应,亟需对本条例进行修订。



《赤峰市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

一、赤峰市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条例(修正草案)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生态文明建设制度,将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农牧、财政部门依法履行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中的职责。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禁牧休牧和草蓄平衡工作。”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下列区域应当确定为禁牧区:

(一)重度退化、沙化草原;

(二)不适宜放牧、利用的中度退化、沙化草原;

(三)自然保护区和重要湿地草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新建林业工程项目区、幼林地、公益林地和经济林地;

(五)农区;

(六)其他应当禁牧的区域。

禁牧区以外的天然草原,应当实行放牧的草畜平衡。草蓄平衡区实行季节性休牧。

禁牧、休牧的范围和期限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公告并设立标志,按照科学合理、保护和利用并重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

为降低森林火险等级,旗县区政府可以制定林地放牧的具体管理办法。”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公布的适宜载畜量,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按照增草增畜、减草减畜的原则核定并公布本旗县区、苏木乡镇、嘎查村和草原承包经营者可以放牧的牲畜数量,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采取分步实施、逐渐平衡的方式,限期达到放牧的草畜平衡。”

(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地区生态奖补资金的发放应当与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制度的落实情况挂钩。”

(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禁牧区、草原休牧期放牧或者在草畜平衡区域内超载放牧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禁牧区、休牧期放牧的,责令改正,处每个违法放牧羊单位120元的罚款;

(二)在草畜平衡区域内超载放牧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每个超载羊单位100元的罚款。”

二、赤峰市地下水保护条例(修正草案)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地下水的保护管理,促进地下水可持续利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地下水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含水层中的水体,含地热水、矿泉水。”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利用保护负总责。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遵循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决定涉及地下水事项,保证地下水利用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新增取用地下水,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1. 不符合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的;

(二)不符合限制开采区取用水规定的;

(三)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规定的;

(四)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五)水资源紧缺或者生态脆弱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项目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垦种植而取用地下水的;

(七)因地下水开采可能引起严重地质灾害、地下水污染或者对生态系统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

(八)公共供水可以满足需要或者利用地表水、再生水等其他水源可以满足用水需求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控制灌溉农业、林业、草业规模,调整种植业结构,发展旱作农业。新建、改建、扩建农牧业地下水灌溉项目应当采用滴灌、喷灌等高效节水技术。已建农牧业地下水灌溉工程尚未采用高效节水技术的,应当限期开展高效节水改造。”

(六)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领导人员,违反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遵循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决定涉及地下水事项,或者未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保护管理措施,致使本行政区域地下水水位低于控制水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七)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再生水或者地表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非食品、制药企业生产用水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地下水取水设施;逾期未封闭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企业负担,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删去第三十二条,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赤峰市红山文化遗址群保护条例(修正草案)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或者污损、破坏标志说明、界桩等保护设施的,由红山文化遗址群保护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赤峰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修正草案)

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随意丢弃、掩埋、焚烧病死畜禽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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