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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赤峰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推进《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有效施行,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市司法局代拟了《赤峰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现将《赤峰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在赤峰市司法局网站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0年11月6日。

 

人:邓中艳

联系电话(传真):0476-8838540

电子邮箱:cfssfjlfk@163.com

通信地址:赤峰市松山区玉龙大街1号党政综合楼

                    

 

                              赤峰市司法局

                            202010月19日

 

关于《赤峰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推进《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有效施行,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市司法局代拟了《赤峰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现将《赤峰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在赤峰市司法局网站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0年11月6日。

 

人:邓中艳

联系电话(传真):0476-8838540

电子邮箱:cfssfjlfk@163.com

通信地址:赤峰市松山区玉龙大街1号党政综合楼

                    

 

                              赤峰市司法局

                            2020年10月19日

 

 

赤峰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部门以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决策事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目录清单每年第一季度由决策机关研究确定,经本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规律;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全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制度,协调、推进、指导本市重大行政决策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在本旗县区组织实施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制度,协调、推进本旗县区重大行政决策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相关工作。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十条 对列入决策事项目录的决策事项,决策机关应当适时启动决策程序。

有关方面要求或者建议新增决策事项的,由相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上级人民政府提出要求或者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建议的,由决策机关办公室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的,由提出建议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研究论证;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建议的,由建议、提案承办单位研究论证;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建议的,由收到建议的单位或者建议内容涉及的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一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定决策草案,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因情况特殊不能在三个月内完成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理由并提出需要延长的期限。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定决策草案。重大行政决策调查研究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决策事项的现状和问题;

(二)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决策事项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四)其他需要调查研究的内容。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拟订决策草案时,应当与决策事项涉及的单位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及时报请决策机关协调解决,并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不同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等因素,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协商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有关企业和行业组织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意见。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具体程序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十八条 对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民生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业调查机构进行民意调查,了解决策草案的社会认同度和接受度。

民意调查对象应当具有相关性和代表性。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决策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选择专家、专业机构时,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 参加决策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3人。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或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重大行政决策,参加决策论证的的专家一般不少于7人。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论证:

(一)必要性研究;

(二)科学性研究;

(三)可行性研究;

(四)经济社会效益研究;

(五)执行条件研究;

(六)对环境保护、居民健康及生产安全、社会稳定等方面的影响研究;

(七)负面影响可控性研究;

(八)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研究。

第二十四条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的书面论证意见,应当署名、盖章。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草案进行决策风险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提请决策机关作出决策。

风险评估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能力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风险评估的,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实施风险评估,应当根据需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外聘法律顾问、专家学者、利益相关方和相关部门、社会组织、专业机构参加。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以应评尽评、综合评估、风险可控为原则,提高风险评估质量。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向决策机关提出提请决策、调整决策草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再行决策以及不提请决策的建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完成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并经本单位法制机构合法性初审和集体讨论通过后,报送决策机关。

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应当由决策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以下简称合法性审查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二十九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和制定依据;

(二)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相关材料;

(三)征求意见采纳协调情况;

(四)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相关材料或者未履行上述程序的说明;

(五)决策承办单位法制工作机构的合法性审核意见书;

(六)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决定的会议纪要;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召开听证会的,还应当报送听证会报告;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还应当报送公平竞争审查说明。

提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限期补送。补送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三十条 合法性审查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确有必要的,合法性审查部门可以组织实地调研。

第三十一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补充材料、实地调研、专家论证所用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三十二条 合法性审查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决策草案提出审查意见:  

(一) 符合法定权限、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的,同意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二) 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一致的,建议决策承办单位依法作出调整后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三) 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及决策承办单位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或者公平竞争审查等程序的,退回决策承办单位,建议补充履行相关程序后再送请合法性审查;

(四) 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建议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三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调整或者补充。未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决策草案涉及财政资金安排、规划调整、土地利用等方面重要内容的,决策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要求同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报送公平竞争审查说明;

(二)按照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相关材料,或者未履行相关程序的说明;

(三)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有关意见收集、采纳情况等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基础上作出决定。

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修改后再次讨论、不予通过等决定。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三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三十八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有关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八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四十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 决策机关建立决策执行监督机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督办。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依规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决策执行单位在执行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发现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四十四条 承担决策后评估工作的单位应当在完成评估工作后,及时向决策机关提交决策后评估报告。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决策机关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四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十一章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赤峰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党和国家重大工作部署的需要。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把健全依法决策机制作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方面,明确提出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定程序。在此基础上,《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进一步提出了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的具体目标和措施。2017年,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2015年3月16日施行),我市出台了《赤峰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赤政发〔2017〕83号)。2019年,国务院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明确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细化了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程序。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自治区有关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的要求和部署,有必要结合我市的工作实际,重新制定《赤峰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

二是规范重大决策行为的需要。近年来,我市各级行政机关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不断完善,各级领导干部决策能力和水平不断提高。与此同时,实践中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比如一些地方行政决策尊重客观规律不够,听取群众意见不充分,违法决策、专断决策、应及时决策而久拖不决等问题时而发生;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项目因当地群众不了解、不理解、不支持而引发群体性事件,而导致项目无法落地或者匆匆下马。这些问题严重损害了政府公信力,有损营商环境,影响改革推进和经济社会发展。为进一步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重大行政决策的质量和效率,有必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相应程序规定。

二、制定的主要依据

1.《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

2.《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3.《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

4.《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三、主要内容说明

《规定》分为十章,共50条,包括总则、决策启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决策执行和调整、法律责任及附则。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是关于决策适用范围。《规定》第二条明确了决策适用范围是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市、旗县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市、旗县区人民政府部门以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规定》综合考虑我市实际情况,将市县人民政府作为需要加强规范的重点对象,列为直接适用主体,将其他单位作为制度参照适用主体。

二是关于决策事项范围。《规定》第三条、第四条采取列举、目录管理和公开相结合的方式规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决策事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目录清单每年第一季度由决策机关研究确定,经本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保证决策机关能够自主地、实事求是地确定目录,也便于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同时,也规定了决策事项的例外情形,对财政政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其他事项的决策程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三是关于决策启动。决策启动是源头,把决策动议环节纳入法治化轨道,有助于遏制草率启动决策、上马项目,减少行政和财政资源浪费。为此,《规定》在参考上位法体例的基础上,将“决策启动”作为第二章,主要明确决策建议和确定对应的承办单位,并对决策调查研究以及决策承办单位起草决策草案提出了具体要求。

四是关于决策法定程序。决策法定程序包括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五个环节。

1.公众参与是民主决策的重要体现。《规定》第三章要求,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具体方式方法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对公众利益影响的范围和程度进行选择。

2.专家论证是科学决策的重要体现。《规定》第四章要求,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开展咨询论证。明确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并且对论证的内容进行了细化。

3.风险评估是防范决策风险、减少决策失误的重要举措,能够保证决策者在全面清醒认识决策负面影响的基础上进行决策。《规定》第五章明确风险评估由决策承办单位开展风险评估;经评估认为风险不可控的,不得决策,或者调整决策方案、确保风险可控后再行决策。

4.合法性审查是依法决策的重要保障。《规定》第六章明确合法性审查为决策必经程序,建立了“双重审查”和“部门审核”制度,决策承办单位在向决策机关提交决策前,应由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初审,涉及财政资金安排、规划调整、土地利用等方面重要内容的,应要求同级相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另规定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还明确了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交的材料、审查方式、审查期限和审查内容,规定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应当出具审查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作相应处理。

5.集体讨论决定是民主决策的重要内容。《规定》第七章明确集体讨论决定为决策必经程序,且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在向决策机关提交决策前,应先经过本单位集体讨论。集体讨论决定是民主集中制的体现,既强调决策事项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等法定形式审议讨论,又坚持首长负责制,规定由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规定》还明确了集体讨论应当提交的材料、提交讨论的流程和决策公布等其他内容。

五是关于决策执行与实施后评估。为了保证决策执行、及时发现决策偏差、提高决策纠错效果,《规定》第八章明确了对决策执行单位的要求,建立决策执行监督机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督办。还确定了决策实施后评估制度,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六是关于法律责任。为了落实决策程序制度的刚性约束,《规定》第九章明确严格决策责任追究,规定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并对决策过程中的各类主体,包括决策机关、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受委托单位等,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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