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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赤峰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提高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制定的质量和效率,市司法局为市政府代拟了《赤峰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现将《赤峰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在赤峰市司法局网站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0年6月16日。

人:邓中艳

联系电话(传真):0476-8838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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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地址:赤峰市松山区玉龙大街1号党政综合楼

                    

                              赤峰市司法局

                            20205月15日

关于《赤峰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

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将《赤峰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2015年3月,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对立法法进行修改,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我市于2015年12月1日开始行使立法权,市人民政府享有了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制定权。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立法文件精神,提高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制定的质量和效率,结合我市实际,有必要出台我市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明确流程,规定各环节、各部门工作要求与责任,以积极推进我市法治建设进程,为我市的改革发展提供法治保障。制定《规定》亦是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的基本保证,是依法开展政府立法工作的基本遵循,是立法筹备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

二、相关依据

《规定》的依据是《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和《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同时,参考借鉴了上海、西安、运城和鄂尔多斯等相关文件规定。

三、有关问题说明

《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分七章,共三十七条。除总则和附则外,其他章节分别对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修改和废止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

(一)关于立法权限

设区的市立法事项的内容,包括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三个方面。具体内容包括: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从本市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

(二)关于职责分工

制定政府规章是一项重要的政治活动,是以立法形式贯彻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的重要途径。由于规章制定、实施过程中涉及部门较多,需要明确规章制定过程中各单位、各部门的责任,以便有效推动制定工作。为此,《规定》草案第五条规定了市政府在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工作中的领导地位,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起草、指导、协调和草案审查,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具体工作,形成有效的责任机制,为工作顺利开展提供保障。

(三)关于立项

立项是保障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制定质量和效率的基础。做好立项工作,是确保科学立法的前提。为此,《规定》草案第二章对立项作了详细规定。第六条至第十条具体规定了科学确定立法项目的征集时间、征集方式、报送程序、制定程序等内容。

(四)关于起草

草案起草是一项具有很强经验性、专业性和技术性的工作,也是保障立法质量的关键。《规定》草案第三章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起草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九条具体规定了起草单位、起草步骤和报送审查应递交的材料等内容。

(五)关于审查

合法性审查是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核心环节,既能监督起草过程是否符合程序规定,也能确保法规、规章的内容合法合理,确保后续集体决策能够顺利通过。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对规章审查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规定》草案第四章在遵守上述条例的规定外,细化了审查的内容、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单位的具体情形等程序。另外,规定了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草案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六)关于其他程序

《规定》草案第五章、第六章对规章的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和清理等程序作了具体的规定。

赤峰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内容范围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和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事项。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从本市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组织、指导、协调和草案审查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立法工作安排做好相关具体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认为需要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于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立项申请。

报请立项,应当说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的必要性、基本思路、解决的主要问题、已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这些问题的规定情况、拟采取的对策以及具有创制性或者地方特色的内容等事项。

第八条市司法行政部门通过专题调研、论证会或者协调会等形式,研究征集的立法项目建议,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其中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拟在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外增加立法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由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单位承担。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涉及重要行政管理或者综合性较强的项目,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相关业务机构和内设法制机构分工负责草案起草工作,并可以吸收法律顾问参加。起草单位应当制订工作方案,明确进度和完成时限,确保按时报送草案送审稿。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逻辑结构科学严密,用语表述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使用“条例(草案)”“办法(草案)”和“规定(草案)”等。规章的名称一般使用“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或者“暂行规定”“暂行办法”“试行规定”和“试行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草案及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听取市场主体意见。

第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查,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草案送审稿由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九条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的时间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草案审查材料。审查材料包括:

(一)提请审查的函件;

(二)送审稿文本;

(三)起草说明(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主要依据、拟解决的问题及主要措施、起草的过程和意见协调处理情况、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四)立法依据和立法参考材料;

(五)各相关单位回复的意见、采纳和不采纳情况说明,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的应当附带听证会、论证会报告等材料;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报送纸质文件时,一并报送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材料的电子版。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条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查。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内容;

(二)是否与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起草过程中征求的回复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该立法项目未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且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增加的;

(二)拟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四)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的;

(五)未按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六)报送的草案送审稿及相关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草案送审稿以及说明,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 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四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事项,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及时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协调,或者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草案以及说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六条 立法项目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决定。

立法项目草案按照规定需要向有关机关报告的,应当在提请审议前履行报告程序。

第二十七条 审议草案时,一般由起草单位作说明,但是市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应当由其作说明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作说明。

第二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立法项目草案进行修改后,报请市长签发。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市人民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政府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

第二十九条 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令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条 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三十日内,应当在《赤峰市人民政府公报》《赤峰日报》和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刊载。

第三十一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国务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评估、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二条 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解释由规章实施机关提出解释意见并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也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实施机关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施行满5年的;

(二)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三)拟作出重大修改的;

(四)拟废止但有较大争议的;

(五)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影响社会经济发展的;

(六)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评估的。

第三十四条 立法后评估完成后应当提出规章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等方面的评估意见,制作立法后评估报告,并报市司法行政部门。

立法后评估报告作为政府规章修改、废止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五条立法后评估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或者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政府规章进行清理,或者根据国家、自治区的相关要求,开展专项清理。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与新制定的上位法抵触或者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被新公布的法律、法规替代的;

(三)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四)实施主体发生变化的;

(五)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六)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政府规章清理由起草单位或者实施机关提出清理意见,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七章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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